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更正為「張清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10
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
3年8月、3年8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林文峰 」更正為「 林文鋒 」、第2行所載「環保局」更正為「環境保護局」、第4行所載「紀錄工作紀錄」更正為「工作紀錄」、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張清根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於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3年8月(2次)、3月確定,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張清根向 林保源 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做為堆置並拆解整理廢棄物變賣使用,張清根已知其未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間某日止,接受人數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沙發所拆解之泡棉廢塑膠混合物等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會勘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清根之供述(二)證人林文峰(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子)、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職員 黃柏勝 之證述(三)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工作紀錄表影本(五)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江百偉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