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義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 鄭明清 所有」、第7行「 許清勇 所有」之記載,依序更正為「鄭明清之妻 廖敏虹 所有」、第7行「許清勇之妻 梁阿祝 所有」;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進義行為後,刑法第17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車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後,疏未注意
撲滅火苗,致餘燼復燃而釀成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均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1│廖敏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體│├──┼───┼────────────────────┤│2│梁阿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賴進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義於民國108年11月5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對面空地,本應注意燃燒雜草後,應確認雜草餘燼熄滅,以防餘燼再度復燃其他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燃燒上開空地部分雜草結束後,未確認雜草餘燼均熄滅,造成餘燼復燃延燒其他雜草,致於同日14時58分許,起火點向外有鄭明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許清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有車體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清、許清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
108年1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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