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創建宮」廟公。其於民國104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宮廟前,見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獨自行經該處,認甲○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與甲○攀談後,在前開宮廟2樓樓梯轉彎處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00元,復命甲○進入前開宮廟2樓辦公室內,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讓我摸一下」,並強行以左手攬抱甲○,以右手拉開甲○上衣,撫摸、搓揉甲○左胸,且捏揉甲○乳頭,其後又強行將右手三隻手指頭伸入甲○內褲內,撫摸並用力抓甲○下體,另撫摸甲○外陰部邊緣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5年3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105年3月11日乙○○榮往104偵14276字第30854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3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