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榮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榮凱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曹榮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再參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履行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