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
5行更正為「000見狀即上前質問陳信全為何踢啤酒罐」;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畜生」公然辱罵告訴人000,對他人之名譽權未臻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不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陳信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與000係鄰居,2人素不相睦。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52分許,000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開車準備搭載其子女外出之際,適陳信全站立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時,無端朝000住處方向踢啤酒罐。000見狀即上前質問陳信全為何丟擲啤酒罐。詎陳信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他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在陳信全住處門口向000辱稱:「你畜生」(臺語)等言詞,足以貶損000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全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口角,並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辯稱:當時我是看電視新聞殺父母的人,我覺的憤怒,才說這些話,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有雙方對話內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參。觀諸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係站立於其住處門口,根本未有其所稱觀看電視之舉;且陳信全確係先朝告訴人方向腳踢啤酒罐後,告訴人即上前加以質問。繼之,被告即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此業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