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1時5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5月28日11時5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柏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次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