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號、易緝字第43號、易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已與被害人 蕭家進 (委由店員 邱翊琳 代理)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8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9頁),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告周文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周文堅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松青屋超市」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蕭家進管領之「埔里小水」2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員工邱翊琳發現上情並報告蕭家進,經蕭家進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堅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翊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犯定審酌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書記官楊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