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煜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煜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麟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日、107年4月18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害防制││2日│方法院107│16日│方法院107│4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928號││第928號││││一級毒│││││││││品│││││││├─┼───┼──────┼─────┼─────┼─────┼─────┼─────┤│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8日│方法院107│3日│方法院107│2日│││條例之│,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轉讓第│1,000元折算││570號││570號││││一級毒│1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