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方齊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9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方齊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6「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方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方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244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應以罪責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之一切情狀,包括與犯行相關之事項,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將之列於附件,以資審認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及妥適。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對於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實施詐術時間地點可分,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論以6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係集團詐得款項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非屬邊緣性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在少數;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仍為獲取不法利得而鋌而走險,犯行具有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吳岱評 、 倪倚涓 、 周蒼駿 、被害人 陳湧傑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本案犯罪情狀要無值得憫恕之處,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俗稱收水),所犯為集團詐得款項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非屬邊緣性角色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吳岱評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6,056元、告訴人倪倚涓交付2萬9,989元、告訴人周蒼駿交付8,099元、被害人陳湧傑交付3萬1,084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自己罹患左側下顎牙齦疣狀細胞癌,父親罹患脾臟淋巴癌第三期,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原審卷一第57頁),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品行;二、三專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岱評、倪倚涓、周蒼駿、被害人陳湧傑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3、213頁)之犯後態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併考量倘使量處非屬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因已足以充分且不過度評價犯行,尚無宣告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之必要,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為充分評價犯行起見,則有宣告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之必要,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4、5「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6「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附表二編號6「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罪予以科刑,業
已依循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包括詐騙金額多寡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葉雪營 、被害人 張家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充分評價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因而未宣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併科罰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違失,然原判決業已妥適斟酌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本案犯罪情狀要無值得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其所定
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爰就原判決經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包括罪名及罪質悉盡相同,係於108年10月間密接實施,加重效應較低,兼考量被告事後修補整體犯罪所造成影響之努力,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於108年10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共犯 林酉柔 所交付詐得款項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110年1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經宣告)。被告係屬初犯(被告先前之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係同日遭到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岱評、倪倚涓、周蒼駿、被害人陳湧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廖方齊、林酉柔(通緝中)、 林家民 (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自民國108年10月起,加入暱稱「忠哥」、「小白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廖方齊、林酉柔、林家民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林家民自林酉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林酉柔。廖方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前,及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68汽車旅館前,向林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在內之共計新臺幣73萬4,000元,於後廖方齊該等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忠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廖方齊可獲得每日總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比例金額作為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評、葉雪營、倪倚涓、周蒼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㈡,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1告訴人吳岱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5時40分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吳岱評陷於錯誤。108.10.1318:0018,998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①108年10月13日18:01,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000元②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000元③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000元108.10.1318:3229,98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0,000元108.10.1318:4029,989元108.10.1318:4544,099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7,000元108.10.1318:512,985元2告訴人葉雪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CHOYER員工佯稱訂單價格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云云,致葉雪營陷於錯誤。108.10.1318:1929,987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①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0,000元②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000元108.10.1318:308,985元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0,000元3被害人張家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108.10.1320:5821,998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①1.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20,000元②2.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2,000元4告訴人倪倚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倪倚涓陷於錯誤。108.10.1317:5129,989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與吳岱評部分併同提領5被害人陳湧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陳湧傑陷於錯誤。108.10.1315:5811,099元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1,000元、20,000元108.10.1316:1419,985元6告訴人周蒼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周蒼駿陷於錯誤。108.10.1316:428,099元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8,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判決改判主文(不包括緩刑部分)1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上訴駁回)3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上訴駁回)4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