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583號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採證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由車主 王俊祥 指定違規駕駛人為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欲左轉建國一路,伊當時通過道路停止線時,號誌還顯示為綠燈,所以駕車至道路中心點等待左轉,但因對向直行的車輛甚多,結果等到紅燈,才有機會左轉至建國一路,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通過交岔路口時,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一情,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該中正路道路停止線時號誌尚為綠燈,而本件舉發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1月30日13時47分許站在陸橋,該處看不見異議人所行駛方向的停止線,伊是待紅燈亮起時,才拿相機拍攝,所以異議人應該是紅燈之後才通過道路停止線到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口處待轉。該路口處於綠燈時,可逕行左轉至中心點等待左轉,但伊是在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顯見證人乙○○雖攝得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然依所站之位置,無從查知異議人通過該中正路停止線時,號誌究否亦為紅燈,已難逕以該違規照片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另衡以該攝得之違規照片第2張照片(96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卷第12頁所附下方照片),雖顯示當時為紅燈,然新莊市○○路來往方向均尚有車輛行駛,且照片上方橫跨中正路之斑馬線上,清楚可見路人均仍站立於左側人行道而呈靜止狀態,照片左側暫停於建國一路口之黑色機車騎士亦尚將腳放置地上支撐而未前行,依常理推斷,拍攝照片當時中正路方向燈號應屬剛轉換成紅燈之瞬間,然中正路、建國一路口係屬大型十字路口,駛至路口中心點需相當時間,且依該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前方尚有1輛大貨車等待左轉,另依第1張違規照片(96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卷第12頁所附上方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後方尚有1輛自小客車緊跟其後行至該路口,依常情,異議人及後方之車輛應不會於號誌燈變換紅燈之際,不約而同均以高速駛越停止線而至路口中心點待轉,顯見異議人辯稱行經道路停止線等待左轉時燈號尚顯示為綠燈,惟因等待對向車道車輛通過,至其通過道路中心點時號誌方顯示為紅燈等語,非屬無據,故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系爭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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