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96年4月6日21時許,因懷疑上訴人於同日上午手持裝有油蕊之塑膠袋行經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將廢油滴落於渠等工廠門口,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被上訴人乃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詳刑事二審卷第120頁下)。上訴人並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9,600元:提出 少林洪 家拳館收據1件為證(詳附民卷第4頁),②不能工作之損害
5個月10萬元,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三者合計為30萬9,6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三人對於因前揭共同傷害罪遭判刑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乙○○辯稱:刑事已經罰金畢,伊願賠償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丙○○辯稱:願賠償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甲○○辯稱:願賠償上訴人1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600元及自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於96年4月6日21時許,因懷疑上訴人於同日上午手持裝有油蕊之塑膠袋行經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將廢油滴落於渠等工廠門口,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被上訴人乃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右膝挫傷、兩足擦傷、疑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卷宗第5頁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致傷,已詳述如前,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9,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9,600元
之事實,固據提出少林洪家拳館出具之收據1件為證(詳附民卷第4頁),惟少林洪家拳館並非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且收據並未載明收費明細,難從係醫療所必需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6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1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
毆傷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5個月總計受有1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詳附民卷第5頁),於96年4月6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係滿61歲之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19日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即本件傷害發生時)並無工作,是從事資源回收等語,已難認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前仍有工作能力,況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毆傷致5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三人毆傷,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酌上訴人係小學畢業,目前並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上訴人乙○○係小學畢業,被上訴人丙○○係高中畢業,被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均係從事塌塌米相關之工作,經濟狀況亦均為小康,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在8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8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