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思源國小門口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向 魏嘉惠 佯稱代辦銀行貸款並向其收取手續費,致魏嘉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四萬五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魏嘉惠因未收到銀行貸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開立國泰商銀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綽號「矮子」之男子使用。
㈡告訴人魏嘉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四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㈢告訴人之銀行匯款單、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在卷。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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