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㈠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29日起至118年1月29日止,利息係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042計算,其後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65,故本筆借款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07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4,7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8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利息係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其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支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5,故本筆借款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6,3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其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債,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原告協商,但協商尚未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並承認其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借款,被告雖以其無錢可以清償原告及已申請協商中云云置辯,惟其所辯均不構成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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