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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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枝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0之二號十五樓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0之二號十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三三○公克、淨重零點二三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四公克)及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枝及橡皮筋一條。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三三○公克、淨重零點二三三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枝及橡皮筋一條。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雖提出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被告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施用海洛因,顯見其並未決心戒除毒癮,則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零四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用針筒二枝及橡皮筋一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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