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4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13時36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3月23日10時40分為警攔檢,自乙○○口袋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