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4年5月2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8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4年5月2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8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之2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後,迄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前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1台測量用雷射水平儀(價值新臺幣50,000元;該輛貨車及物品均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欲竊得上開雷射水平儀,然旋遭甲○○發覺上前攔阻而未遂,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爰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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