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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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其為警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8年5月31日中午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21時49分許,甲○○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東香路口時,因車輛爆胎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1.0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