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17號,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東源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至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隨即為警盤查,且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東源(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且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車,但是警察抓到我時,我是坐在機車座椅上等人,因此我在查獲「當下」是沒有騎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至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隨即為警盤查,且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盤查被告之員警 蔡至翔 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巷子騎到美聯社(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我才上前攔查他,後來察覺他身上有酒味,因此通知 同仁 帶酒測器到場對被告施測等語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坑火車站涵洞,又騎車穿越馬路後,停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隨即有1名員警(即證人蔡至翔)於路旁盤查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43至4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且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以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當下」查獲為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構成累犯,且依被告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同時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毫克,暨衡酌其於警詢中飾詞否認,迄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㈣、至原審認定被告飲用酒類之時、地,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而稍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本旨,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即可,仍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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