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函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89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
93年2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詎被告於92年6月23日、92年
11月23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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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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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伍拾肆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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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壹拾陸萬叁仟零柒│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拾貳元│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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