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壹佰零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7年3月10日前某日起至97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商標權人均無意深究被告刑責,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109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仿冒「小叮噹」上衣│件│9│├──────────────┼───┼──┤│仿冒「小叮噹」褲子│件│8│├──────────────┼───┼──┤│仿冒「凱蒂貓」上衣│件│37│├──────────────┼───┼──┤│仿冒「凱蒂貓」褲子│件│16│├──────────────┼───┼──┤│仿冒「真珠美人魚」上衣│件│20│├──────────────┼───┼──┤│仿冒「真珠美人魚」褲子│件│19│└──────────────┴───┴──┘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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