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品,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日進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350號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扣案可證。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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