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為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 許清良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乙○○與被告許清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許清良之女兒,被告許清良於民國96年2月9日經急診送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加護病房就醫,嗣於96年3月26日行氣切手術,95年5月2日出院,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此有戶口名簿、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許清良經本院96年7月31日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惟因喪失訴訟能力,且尚無法定代理人,因有上訴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甲○○為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許清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本件被告許清良之女兒,被告許清良於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於96年7月31日判決前已因行氣切手術,95年5月2日出院,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此有戶口名簿、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許清良經本院96年7月31日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惟因喪失訴訟能力,且尚無法定代理人,因有上訴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甲○○為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許清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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