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救助屬獨立審理案件,應依法獨立調查證據、審判,不受刑事判決影響,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而為不實且偏袒相對人之裁定,於法未合。再者本件前請求新臺幣(下同)5,073,724元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准許,原審法院即應就此已准許部分審理及調查證據,不應因事後追加之工作損失2億元未獲訴訟救助,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又抗告人願先行撤回追加工作損失2億元部分,請鈞院裁定命原審法院審理上開請求5,073,724元之損害賠償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其無力支出原請求5,073,724元損害賠償之裁判費,及嗣後追加請求2億元損害賠償之裁判費,而均聲請原審法院訴訟救助後,其中5,073,724元部分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繼對本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2億元部分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繼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聲請訴訟救助案卷足稽,抗告人指5,073,724元部分已獲准訴訟救助,已非有據。次查抗告人所為上揭請求205,073,724元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既未獲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且原審法院為此於95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1,11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在案,亦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憑,乃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96年8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就5,073,724元部分之損害賠償為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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