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復興巷2之1號之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7月14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一建築工地前,因駕駛失竊贓車載送贓物,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採集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