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6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2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339條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2罪之罰金刑最低即須科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
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分別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他人名議詐得貨品,並侵占業務
上所收取之貨款,有虧職守,亦損及僱主之權益,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業已2年餘,有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3712號卷之刑事告訴狀可證,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公司就賠償方案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到庭陳述明確,難認其已深切反省犯行,而有悔意,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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