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所約定,係以本院或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先於民國8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1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1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4%機動計付(嗣於94年1月15日變更為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975%機動計付),又於86年7月24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7月24日,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照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75%機動計付,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乙○○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95年2月14日及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第1筆為3.845%、第2筆為3.62%),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
2筆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歷年勞工住宅貸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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