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
9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故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本院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分之一,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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