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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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4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93年2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93年7月29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為止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2年多,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證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程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張金龍 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太太也是大陸人士,被告是我太太介紹給原告認識才結婚的,當時被告來臺灣的時候,本來在高雄賣水果,那時候還有在聯絡,後來兩造如何吵架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在三年前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有叫我太太幫忙找被告,但是一直都找不到,被告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原告或跟我們聯絡...。」等語。此外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僅於93年2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至93年7月29日止即無故離家,且迄今為止均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2年多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