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月21日結婚。被告個性粗暴,行為極端,只要原告稍不順從其意,被告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為小孩及家庭和諧著想,均加以隱忍,因此於被告多次書立悔過書央求後,即原諒被告,然被告事後仍再犯,因此於83年7月10日被告再次毆傷原告後,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暴行虐待遂搬至外面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為止已12年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鄭乃榮 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和解書、悔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6年偵字第14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聯義 並到庭證稱:「結婚之後,被告就常常打原告,而且在懷大兒子的時候,就有一次被告從家裡追打到外面,還從外面拖回去家裡打,而且還有二次拿老鼠藥要灌原告喝,因為原告把他撥開才沒有受害。還有一次被告把原告帶到旅社,把原告的衣服脫光了,綁在旅社,後來原告原諒被告之後回去家裡住,被告還是一直打原告。」等語。依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且於多次書立悔過書及和解後仍再犯,原告於83年7月10日再次遭毆傷後,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暴行虐待已搬至外面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為止已12年多等情狀,認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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