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妻 芎麗玲 生前任職於鼎宏大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大公司),由鼎宏大公司以芎麗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嗣芎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8日返家後,誤飲以蘋果西打保特瓶裝之農藥除草劑巴拉刈,經送醫急救於95年3月10日不治死亡。芎麗玲生前係誤飲除草劑巴拉刈而亡,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1,000,000元,惟被告竟以芎麗玲是與家人爭吵而飲藥自戕為由,拒絕理賠,原告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僅於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本件被保險人芎麗玲係因自行服用農藥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芎麗玲確既因故意自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亡,自不符合意外傷害死亡要件,故依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妻芎麗玲生前確為鼎宏大公司之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金為1,000,000元,受益人為原告。
(二)芎麗玲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芎麗玲係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因飲用農藥巴拉刈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阮綜合醫院急診,嗣轉入奇美醫院治療,而於95年3月10日凌晨3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5年9月30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452號函暨內附病歷資料、奇美醫院95年10月
3日(九五)奇醫字第4459號函暨內附病歷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成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查,足見芎麗玲確有於95年3月8日飲用農藥巴拉刈後,延至同年月10日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死亡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芎麗玲係誤飲以蘋果西打保特瓶所盛裝之巴拉刈而意外死亡,惟該保特瓶裝之巴拉刈綠色液體,係由芎麗玲自鼎宏大公司攜回欲供除草使用,業據原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陳述明確。則該等農藥巴拉刈既係由芎麗玲所攜回欲作除草之用,且液體外觀為綠色,與蘋果西打係屬淡褐色迥有不同,以芎麗玲為一成年並有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可分辨之情,是芎麗玲飲用以該保特瓶裝之農藥,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之誤飲,顯有疑義。
(四)又原告於警詢之初,即自承因芎麗玲自殺死亡之事,而前往至鼓山分局派出所製作筆錄,有鼓山分局95年3月10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已初見本件芎麗玲係有服用農藥自殺之情。復參酌芎麗玲於95年3月8日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時,亦由家屬代述芎麗玲平時健康情形良好,本次係因與丈夫吵架,下午在家喝不明除草劑,經家屬發現芎麗玲大量嘔吐綠色液體,乃送入阮綜合醫院急診,亦有阮綜合醫院敘述性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芎麗玲於95年3月8日下午時,確有因與家屬吵架之自殺動機存在。末參諸原告於警詢中所陳明,伊有詢問於廁所內之芎麗玲在作何事,芎麗玲本先回答在上廁所,是其後伊聽到芎麗玲嘔吐的聲音有異狀,才進入查看,後來看到芎麗玲吐出大量綠色液體,伊才趕快將芎麗玲送醫等語。衡諸芎麗玲係自鼎宏大公司帶回以保特瓶裝巴拉刈之人,本應知悉該等綠色液體為農藥巴拉刈,是其若確有誤飲該等農藥之情,則其自應於誤飲農藥後立刻步出廁所向家屬求救,豈會於誤飲農藥後仍滯留於廁所內不願出來,直至原告自行發現異狀始將之送醫,由此益徵本件被保險人芎麗玲係有意識之飲用農藥自殺,而非誤飲。
(五)雖原告之母 黃許麗雲 到庭證稱:芎麗玲在醫院有告知是不小心喝到農藥等語。惟證人黃許麗雲係為原告之母,本非無為有利原告證詞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詞,亦與常情不符,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黃許麗雲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芎麗玲係因見證人黃許麗雲帶同芎麗玲之三名子女在病床邊哭泣,始出言安慰證人黃許麗雲一事,同據證人證黃許麗雲陳述明確,則芎麗玲本非無隱匿自殺事實以安慰家屬之可能,是證人黃許麗雲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芎麗玲非因自殺而身亡。
(六)從而,本件被保險人芎麗玲既係因自行飲用農藥之自殺行為導致死亡,則被告依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芎麗玲係誤飲農藥,非屬故意自殺行為,並無可採,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