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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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0A0八四九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依第一張採證照片,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左轉車道,有打左轉燈,且管制號誌亦亮左轉燈號,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該車也未超訴,並無違規情事發生,而採證照相機能啟動拍照,是否本國之採證照相機有預知能力,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僅增列第二項條文,第一項即原修正前同條文,並未修正)。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時,該處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十二點三九秒後,該自用小客車使用左轉方向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當日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時,當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十三點三九秒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時速四十九公里之速度逕予直行闖紅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六九二九二號函文一份,及檢送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述相符之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僅檢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有打左轉彎車燈且甫行駛過停止線之照片,並未檢送次秒該車直行該路口之照片,顯有誤導本院之嫌。觀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調之照片二幀,得以清楚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之際,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且僅顯示左轉箭頭指示燈之情況下,先於當日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閃左轉彎車燈甫駛過停止線,暨於次秒隨即直行於路中央且已快經過該交岔路口並未再閃有左轉號誌燈之動作,足見受處分人無視於其遭採證之時,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確實已呈現紅燈,除可依左轉箭頭指示燈左轉彎外,自不可再向前直行,乃受處分人竟然違規直行闖越紅燈,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已臻為明確。受處分人以本國之照相機是否有預知能力等似是而非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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