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溫培鈞 」之人所指定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 劉美伶柯彥竹林家羽 (下合稱劉美伶等3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

(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金福固 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瞭解,我在113年7月中旬接到電話,對方問我需不需要貸款,我只是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云云(偵卷第15至1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劉美伶等3人嗣向偵查機關訴指上情等節,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或存摺封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辯,應非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不能遽採。

(四)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又被告對本案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犯罪;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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