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曾振發
被   告  曾騰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振發、曾騰誌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振發至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82,12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以,被告曾振
發於95年9月起即不正常繳款,復與其子即被告曾騰誌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
;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實因為避免被告曾振發因債務問
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
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曾振發、曾騰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
2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2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騰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振發名
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振發至10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282,
122元及利息;又被告曾振發於95年9月起即不正常繳款,
竟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曾騰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57827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表等、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第154至163頁、第166至第17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件資料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7827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向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1500號支付命令
等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振發係於98年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98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等情,有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又依原告訴狀所載
,被告於95年8月後即未再繳款,最後一次還款紀錄為95年
8月14日等情,有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71頁);而原
告於103年1月3日曾透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5年4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可知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3日應已知悉被告曾振發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然原告卻於逾1年後,始於
105年3月25日(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向本院提起本訴,
聲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起訴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
法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⒈被告曾振發、曾騰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於98年2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2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曾
騰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振發名下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77平方公尺│2分之1│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85│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北市站│住商用鋼筋混│159.60平方公│2分之1│
││仁愛街27號│前段695地號│凝土造三層│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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