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惠瑜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森富男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