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04年5月28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兩張,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20日起
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消費明細、催告函、電話催討紀錄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