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洪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修繕
漏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參諸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示,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見本院卷98頁
),加上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79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
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區○○○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