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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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軍 (原
名 李玉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2,6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