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雅珮
代 理 人 許碧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寄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
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員工,相對人於
民國105年3月11日之解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聘僱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已約
定就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產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