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瑋侖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共有
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羅瑋侖請求分割其自
被繼承人所繼承之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羅瑋侖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
告起訴未據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而
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價格亦與市場交易價格有別,
自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陳報足以認定上開土地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羅瑋侖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
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