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32元,及其中88,040元自民
國9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5月25日止,迄今尚積
欠總共116,132元(計算式:本金88,040+利息28,092元=
116,132元);惟原告減縮利息,僅請求88,040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0元,及自102年1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8,04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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