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丙○○○住桃園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乙○○住所地
係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因契約涉訟履行地法院亦有管轄權者,需經當事人
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包括法定履行地或因習慣形成之債務履行地,為學說、
實務通說,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經本院詳
核原告提出之會單、會簿等物,並無以桃園縣為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原告主
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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