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上訴人 林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政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遠離毒品,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中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在汽車旅館任打掃工作,長期或在密閉空間吸入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霧所致,請查明真相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並對上訴人所辯係長期於工作處所,因打掃房間,吸入殘雜海洛因成分之煙霧,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與證人即汽車旅館副理李立武所證:如果打掃房間有味道,會先要房務員打開房間窗戶;證人 葉純純 所證:從未因房間內空氣不佳,感到頭暈需休息等情,均有所不符。衡以上訴人亦自承:於打掃房間聞到毒品味道,會先打開房間通風等情。難認上訴人有何長期或在密閉空間吸入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霧,致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所辯吸入「二手菸」情節,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所載內容可稽。又上訴人無論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初或四月初吸入二手菸,距離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時,均遠逾施用海洛因九十六小時內,施用人之尿液中始可得採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上訴人所辯,為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予以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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