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上訴人 施長青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劉京華 之證詞,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中華電信查詢頁面、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及網路聊天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依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案發時,在遠和精密工業公司一樓庭院散步,不可能同時上網刊登援交訊息等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均在遠和精密工業公司一樓庭院散步,與原判決認定之案發時間,有十分鐘重疊,上訴人不可能同時上網刊登援交訊息。原審竟以監視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不一致,監視器主機保管及事後檢測過程均非客觀可信等情,摒棄該監視畫面,違反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