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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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上訴人 鄭水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水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四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均累犯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我都認罪」(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既未聲請為何項調查,難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稱:「從輕量刑,因為我朋友在等我結婚。我不聽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無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情事。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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