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上訴人 洪碩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偉哥 」之人,並因而查獲 曾智偉 ,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㈡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及立法意旨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曾智偉並非因上訴人供出因而查獲,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數量非輕,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況,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而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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