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上訴人 許修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修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有黑道背景綽號「 阿華 」之男子請託,保管系爭槍彈,因害怕報案或丟棄會遭對方報復而不敢為之,寄藏期間未曾用以犯罪或非法使用,且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作為,客觀上確有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十一顆、九mm制式子彈八顆、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想像競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有其他違法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鉅大,上訴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多發子彈,時間長達年餘,顯然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即使予以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認上訴人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肆、三)。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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