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上訴人 李緯芳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二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告訴人即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審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楊清安、陳連發、蔡奇秀,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本件參與判決之法官,亦為上開相同法官(見原判決第二四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法。(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A女、證人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和解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檢附會員基本資料、申設資料、即時通對話訊息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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