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陳文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良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龜子港31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及該處施工、且有 蔡志勇 指揮交通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撞擊在交岔路口從事交通管制工作之蔡志勇,致蔡志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耳兩處5mm撕裂傷、尾底骨挫傷併第五節薦椎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陳文良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文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進方向有障礙物,路權受影響,無法注意到前方有告訴人,而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背對來車、關閉指揮棒、巷道內並無車輛進出,並非於指揮交通之狀態;再者,告訴人既為指揮交通,竟未先將警示燈前的障礙物排除,反而佔用機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龜子港31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處進行工程施工,撞擊交岔路口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9至10頁;偵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弘軒 (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11頁;偵卷一第9至11頁),而本件事故現場正進行施工一節,亦有事故現場施工相關資料1份(見警卷第33至37頁;含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道路挖掘許可證、交通維持計畫書及交維類型現場示意圖),此外,復有告訴人蔡志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1、第23至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規定係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規則,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駛時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卷內路口監視器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現場正進行工程,告訴人身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閃光正常、並未熄滅)站於交通錐旁、面向來車,後方站有一人(即目擊者陳弘軒),告訴人前方並無障礙物,被告駕駛機車自告訴人前方而來、並未減速直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待施工車輛移動後,被告車輛倒於施工車輛原先位置旁。證人陳弘軒證稱,事故當時已施工完畢,要撤離機具,蔡志勇(告訴人)站在台一線上疏導交通,我站在蔡志勇南邊約3公尺,對方(指被告)好像沒看到疏導手勢,就直接撞上蔡志勇,當時蔡志勇有揮舞指揮棒並進行疏導手勢,路面上並無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正在進行指揮時突然發現前方機慢車道上有一輛機車由北往南行駛過來,對方車速很快,我見狀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倒了,我有著反光背心、肩燈及手持指揮棒等語(見警卷5、6頁、第11頁),證人二人所述內容、均與勘驗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疏導交通之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告訴人,要無疑義!
㈡、再者,本件被告車輛行向為設有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號誌,且正進行工程中,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警示,以及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時本應處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減速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並小心注意前方有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告訴人疏導交通之車前狀況,而採取避免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安全舉措,且依當時 天侯晴 、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工程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持速前進而無任何減速之狀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應無疑義。
㈢、參以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夜間交通維持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0938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至4頁),同於本院之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著反光背心、持閃光指揮棒並面對來車指揮交通,被告行進方向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被告辯稱前有障礙物影響視線及告訴人背面來車、並未在指揮交通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駕車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告訴人一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前方有障礙物、自己一定已經減速,不可能未減速云云,亦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何況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被告如能注意此情減速小心通過,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卻一路前進而無任何減速之情形,已如前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求治,接受傷口縫合後即住院治療,至10月18日始出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7頁),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第二天就出院,對告訴人傷勢存疑云云,徒憑己見,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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