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家榮農林畜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將苗栗縣○○鄉○○段第十號面積四‧六四五○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從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予以解編,被告認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且該筆土地原係由苗栗縣政府層報核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九五八○號書函請苗栗縣政府查明依法處理逕復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逾六十天未為確答,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原告就其向被告提出之申請之案件,以被告逾期不作為,主張權利受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判決解編前開保留地,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之訴,惟其未經訴願,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法第六條第二項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與本件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