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上午11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處蓋有被告印章所蓋印文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支票乃伊子所簽發云云。惟按,有代理權之人不表
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
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查
縱令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之子,蓋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因被
告確有授權其子簽發系爭支票,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述在卷,可知被告之子應有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
權,則被告之子既有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又於
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代理之有效形式,被告之子簽發系爭
支票之發票行為,自應直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仍應依
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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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5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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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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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5月10日│173,000元│95年5月10日│FA0000000│乙○○│高雄市農會信│
│││││││用部後勁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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